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联起,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联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姜某某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借期内按没有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世辉 代理审判员 梁英达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书记员:柳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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