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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被告芦某新、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系被告芦某新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与被告芦某新、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新、闫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按月利率3%计算);2.二被告以欠款3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借款期内月息3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案裁决生效之日;3、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芦某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芦某新以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建业社区德祥27号楼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113.98平方米、佳房私字第92042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将房照交给原告。至2014年2月1日止,被告芦某新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整,被告芦某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此款于2014年2月底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芦某新未能偿还欠款,拖延至2015年2月15日,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底还清,如不能兑现从2014年计算利息。事后,被告芦某新仍未兑现承诺,2016年2月4日被告芦某新重新为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据一份,表明2016年4月底全部还清,如不能兑现按月利率3%计算两年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再次违约。因被告芦某新对原告所负债务系与被告闫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某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某新通过朋友找到原告,以联系修路招标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40000元、40000元、20000元,三笔共计200000元,第一笔借款时被告芦某新将其所有的佳房私字第920427号房屋的房照交给原告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日被告芦某新为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据一份,并保证于2014年2月底还款。一年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芦某新,在此过程被告芦某新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5日被告芦某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200000元于2015年3月底还清,如不能兑现从2014年计算利息。嗣后,被告芦某新仍未能还款,原告担心欠据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被告芦某新重新出具欠据,2016年2月4日被告芦某新重新为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据,并约定2016年4月底全部还清,如不能兑现可计算两年利息(月利率3%)。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芦某新失去联系。
另查明,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长安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被告芦某新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芦某新系户主,二被告户号:230803001003799。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欠据两份、承诺书一份、私房所有权证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芦某新以联系修路招标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及承诺书,故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芦某新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闫某某系被告芦某新之妻,该笔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芦某新多次承诺如不按期还款可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且被告芦某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考虑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芦某新亦未实际支付过利息,故本院依法可支持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芦某新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新、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芦某新、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周雅楠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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