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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李跃玲(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华(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焦运田

原告董某某,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跃玲,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晓涛。
委托代理人焦运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邯郸人保开发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跃玲、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邯郸人保开发区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焦运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57355元,首先由被告邯郸人保开发区营销部在被告郭某某的冀D×××××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即被告邯郸人保开发区营销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55355元,共计57355元;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55355元,共计573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57355元,首先由被告邯郸人保开发区营销部在被告郭某某的冀D×××××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即被告邯郸人保开发区营销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55355元,共计57355元;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55355元,共计573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安丽萍
审判员:赵景强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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