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丛某某、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紫彤锣火锅店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负责人:李慧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张博,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丛某某、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明细:医药费67744.51、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13050元、交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64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94870.5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4时许,原告董某某等三人乘坐丛某某驾驶的黑D×××××号非法营运轿车(每人车费150元),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7公里160米处时,追撞到前方正在清雪作业的强得岁驾驶的GR215型平地机尾部,造成黑D×××××号北京现代牌轿车驾驶人丛某某及同车乘车人董某某、王志明、王守欣、赫明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作出【2017】第2017111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就诊于方正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腰椎骨折、踝关节骨折、胸部损伤。于次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要诊断腰椎骨折、内踝骨折、距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被告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某。其未收三名乘客车费,也没说钱的事。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余损。车辆在人民财险承保商业险,每座5万元。被告唐某辩称:其是肇事车辆车主,这台车一直借给朋友崔宝利了、车辆的商业险是由崔宝利交的。对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公司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份愿依法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赔偿。事故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元,4个座位共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事故时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无交通部门颁发的营运许可证,根据机动车车商业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4时许,丛某某驾驶的黑D×××××号轿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7公里160米处时,追撞到前方正在清雪作业的强得岁驾驶的GR215型平地机尾部,造成黑D×××××号北京现代牌轿车驾驶人丛某某及同车乘车人董某某、王志明、王守欣、赫明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就诊于方正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661.27元,诊断为腰椎骨折、踝关节骨折、胸部损伤。于次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药费66077.24元,诊断为腰椎骨折、内踝骨折、距骨骨折。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作出【2017】第2017111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1、董某某胸12、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与脊柱胸腰段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董某某胸12、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伤残;3、董某某所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5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董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间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承保的事故车辆4座,每人每坐限额5万元;2、事故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唐某名下,肇事司机为丛某某;3、本院调取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询问笔录中,丛某某自认“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就是偷着拉人,属非法营运,车费每人150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丛某某、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丛某某、被告唐某、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等运输工具把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董某某与丛某某口头达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丛某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将董某某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原告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门诊费,共计67738.51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本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2610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90日,故参照本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1305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39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及住院1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以50元/天计,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30%,依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残疾赔偿金为7599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因伤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花销,故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194717.51元。丛某某发生事故时属非法营运活动,根据机动车车商业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车主唐某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丛某某、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医药费等合计194717.51元,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被告丛某某、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