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褚文文
原告:董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文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及相关损失19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方的自认,证明原告董某某是冀J×××××号车的保险受益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4月28日,冀J×××××号车在黄骅市枫景华城小区停放时受到损坏。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认可,证明了该事实的存在,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和原因,可适用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其赔偿额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提出应免赔30%的主张,但庭审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86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董某某的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186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方的自认,证明原告董某某是冀J×××××号车的保险受益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4月28日,冀J×××××号车在黄骅市枫景华城小区停放时受到损坏。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认可,证明了该事实的存在,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和原因,可适用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其赔偿额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提出应免赔30%的主张,但庭审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86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董某某的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186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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