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董作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2月4日前归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也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借款实际金额为87,000元,原告扣掉了利息13,000元。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确系被告所签,转账凭证上的款项也确实收到。但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借款不是被告使用的。借款打到被告账上后,由案外人黄某某(音)把钱借给了案外人张某(音),被告实际没有拿到借款。案外人张某(音)通过案外人黄某某(音)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甲方可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交付。乙方承诺所借款项为用于生意经营或对外投资及日常生活等合法性使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乙方需在2018年12月4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甲方。三、借款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应按照月利率百分之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于借款到期日前,连同本金一并向甲方支付。四、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或金额向甲方还清本金或利息的,除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外,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000元作为违约金及资金周转费。同时如因乙方违约导致诉讼,乙方应另向甲方赔偿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署日期。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费,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不认识被告,而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后借钱给被告的,其本想从中间人处赚取一定的好处费,但实际未收到,其在借款时未扣除过13,000元的利息,借款后也未收到过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借款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借款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签订借款合同,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亦可确认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提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明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归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作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作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4,000元;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作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作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原告董作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郑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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