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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佑成与汪国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佑成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汪国华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邹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佑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国华。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颐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田青华,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威,(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交通路特1号联检大楼八楼。
负责人:童飞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佑成诉被告汪国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黄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佑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汪国华、被告永某财险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威,被告太平财险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永某财险黄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汪国华承担70%,被告汪国华应付赔款可从其在被告太平财险黄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汪国华承担。因原告已承诺被告汪国华垫付的27432.00元从保险款中返还,故被告汪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得返还款从商业赔款中支付。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84462.06元
2、后期治疗费:32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0.00元∕天×50天);
4、营养费:750.00元(15.00元∕天×50天)
5、残疾赔偿金:149112.00元(24852.00元∕年×20年×30%)
6、误工费:36120.00元(3600.00元/月×301天)
7、护理费:3935.48元(28729.00元/年÷365天×50天)
8、交通费:800.0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10、车损700.00元
11、鉴定费:1900.00元
合计:322779.54元。其中交强险赔款120700.00元,商业险赔款134913.00元[(322779.54元-交强险120700.00元-非医保用药74462.06元×10%一鉴定费190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佑成支付交强险赔款1207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向原告董佑成赔偿107481.00元,向被告汪国华支付27432.00元。
三、驳回原告董佑成其他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4911.00元,由被告汪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永某财险黄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汪国华承担70%,被告汪国华应付赔款可从其在被告太平财险黄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汪国华承担。因原告已承诺被告汪国华垫付的27432.00元从保险款中返还,故被告汪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得返还款从商业赔款中支付。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84462.06元
2、后期治疗费:32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0.00元∕天×50天);
4、营养费:750.00元(15.00元∕天×50天)
5、残疾赔偿金:149112.00元(24852.00元∕年×20年×30%)
6、误工费:36120.00元(3600.00元/月×301天)
7、护理费:3935.48元(28729.00元/年÷365天×50天)
8、交通费:800.0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10、车损700.00元
11、鉴定费:1900.00元
合计:322779.54元。其中交强险赔款120700.00元,商业险赔款134913.00元[(322779.54元-交强险120700.00元-非医保用药74462.06元×10%一鉴定费190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佑成支付交强险赔款1207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向原告董佑成赔偿107481.00元,向被告汪国华支付27432.00元。
三、驳回原告董佑成其他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4911.00元,由被告汪国华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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