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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伶俐与武某某、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天赐超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伶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孙笑飞,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天赐超市(以下简称天赐超市)
住所地:茄子河区东风街道。
负责人高金花,女,年龄不详。

原告董伶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天赐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伶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笑飞,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天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某系被告天赐超市员工,2014年6月23日13时许,原告董伶俐与亲属高玉艳、朱亚楠抱着孩子(原告侄子)去茄子河天赐超市买东西,因小孩尿在超市地上,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发生纠纷,互相撕打,武某某随后踹了原告董伶俐肚子一脚,事件发生后原告经诊断为:“宫内孕8周,孕2产0胎停育,潜伏梅毒。”入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引产手术,支付医疗费4007.78元。
此起打架事件,茄子河派出所对被告武某某予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原告董伶俐罚款二百元。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做为天赐超市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董伶俐身体伤害,故应由天赐超市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件因小孩子尿在超市地上引起,被告武某某在事件处理过程中,言语不当与原告发生冲突,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武某某应与天赐超市承担连带责任。从现场视频显示,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在超市出口发生争执,超市工作人员将被告武某某拉走,双方分开一段距离后,原告董伶利从出口处追向被告武某某,引发双方撕打,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应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在个体粮店打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一年度收入情况,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个月计算无法律依据,按照相关规定,流产休假时间为15天,故误工费按15天给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4000.00元。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伶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4007.78元;
2.伙食补助费120.00元(15.00元×8天);
3.护理费906.40元(3399.00元/月÷30天×8天)
4.交通费24.00元(3.00元×8天);
5.误工费1699.50(3399.00元/月÷30×15)
以上合计6757.6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茄子河天赐超市承担4730.38(6757.68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天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被告武某某对被告茄子河区天赐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天赐超市承担350.00元,原告董伶俐自行承担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静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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