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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李某某等与袁某某、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李某某
田景增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袁某某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又名董博明)。
原告李某某。
原告田景增(又名田井增)。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李某某、田景增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祖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就有权在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使用该土地。被告主张袁某某的儿子袁德华购买的孙胜利、卢万昌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重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停止对原告董某某、李某某、田景增宅基地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物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就有权在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使用该土地。被告主张袁某某的儿子袁德华购买的孙胜利、卢万昌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重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停止对原告董某某、李某某、田景增宅基地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物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旺
审判员:李博亮
审判员:宗三强

书记员:侯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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