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覃某
向某
胡建国
段绍双(湖北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4日,汉族,枝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生于1980年4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向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胡建国,男,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覃某、向某、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被告覃某、被告向某、被告胡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覃某、向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认可;被告胡建国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属实的,当时我也看了的,字是我签的,但借款到底是怎么搞的,被告覃某为什么借款、具体放款多少我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是属实的;证据3,我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钱是转到胡志娥名下,为方便查清事实,胡志娥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证据4,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覃某、胡志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某、胡建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另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被告胡建国辩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覃某、胡志娥串通,受骗才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胡建国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向某、胡建国与原告董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某、胡建国应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胡志娥是否系必要的共同被告的问题。在本案中,胡志娥与被告覃某系夫妻关系,也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也可以只要求被告向某、胡建国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胡志娥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胡志娥未参与本案的诉讼,不影响被告覃某、向某、胡建国的责任承担。至于原告放款时是否应通知担保人及放款的形式,《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书》并未约定为被告向某、胡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所以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免除被告向某、胡建国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覃某辩称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不足20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某、胡建国主张不清楚是否还款,但未就还款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覃某负有依约向原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向某、胡建国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期内月利率3%、逾期日利率3‰及实际履行的月利率6%,均高于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每月为200000元×6%×4×÷12月=4000元,因此,被告覃某已经支付原告的36000元,其中1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余下24000元用于冲抵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6个月的逾期利息。故被告覃某下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按照《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应该由被告向某、胡建国与被告覃某共同承担,本院应予支持,但该笔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并承担原告董某某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二、被告向某、胡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35元,由被告覃某、向某、胡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覃某、胡志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某、胡建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另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被告胡建国辩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覃某、胡志娥串通,受骗才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胡建国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向某、胡建国与原告董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某、胡建国应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胡志娥是否系必要的共同被告的问题。在本案中,胡志娥与被告覃某系夫妻关系,也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也可以只要求被告向某、胡建国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胡志娥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胡志娥未参与本案的诉讼,不影响被告覃某、向某、胡建国的责任承担。至于原告放款时是否应通知担保人及放款的形式,《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书》并未约定为被告向某、胡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所以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免除被告向某、胡建国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覃某辩称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不足20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某、胡建国主张不清楚是否还款,但未就还款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覃某负有依约向原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向某、胡建国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期内月利率3%、逾期日利率3‰及实际履行的月利率6%,均高于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每月为200000元×6%×4×÷12月=4000元,因此,被告覃某已经支付原告的36000元,其中1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余下24000元用于冲抵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6个月的逾期利息。故被告覃某下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按照《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应该由被告向某、胡建国与被告覃某共同承担,本院应予支持,但该笔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并承担原告董某某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二、被告向某、胡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35元,由被告覃某、向某、胡建国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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