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若涵
原告董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若涵,无业。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董某某向李某提供借款后,李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董某某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李某不履行到期债务,董某某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董某某返还借款76万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如被告李某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董某某可以依法与被告李某协议将质押的宝马牌WBAYF410鄂E×××××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董某某向李某提供借款后,李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董某某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李某不履行到期债务,董某某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董某某返还借款76万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如被告李某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董某某可以依法与被告李某协议将质押的宝马牌WBAYF410鄂E×××××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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