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白宜民(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肖某
肖某某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农民。
被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肖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宜民,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肖某分两次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3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
后被告肖某无意还款,经原告董某某催要,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还款协议,定于2015年6月前偿还,如不能偿还由用董市镇平湖村六组的农村住房作抵,同时将该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该证的所有人即被告肖某某出具了房屋抵债承诺书。
由于被告肖某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肖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肖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肖某某不清楚。
由于抵押的房屋属被告肖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肖某某出具的以房抵债承诺书侵害了其他共有人权利,应属无效协议;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合法抵押物,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以房抵债协议应属无效。
据此,被告肖某某认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借款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肖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董传荣请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肖某某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和房屋抵债承诺,其抵押物的实质为农村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该抵押协议无效,原告董某某请求被告肖某某以抵押房屋土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借款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肖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董传荣请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肖某某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和房屋抵债承诺,其抵押物的实质为农村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该抵押协议无效,原告董某某请求被告肖某某以抵押房屋土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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