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伊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楼房虽为抵账房,但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购买的该房屋阁楼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由平层和阁楼两部分组成,平层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仅以阁楼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楼房虽为抵账房,但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购买的该房屋阁楼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由平层和阁楼两部分组成,平层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仅以阁楼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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