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周文龙(河北石家庄长安北盟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王和平
王某某
原告董某某,大石门洋葱花西餐烤肉餐厅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石家庄市长安北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平(亦系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个体室。
被告王某某,个体。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和平、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王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饭店以“XXXX”为字号对外经营及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某某的事实均认可,本院对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王和平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和平将饭店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后,王某某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且被告王某某并未以“XX区XX饭店”为名对外经营,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雇员向雇主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取劳务费。原告称2013年12月份劳务费为2500元,2014年1月份劳务费为17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于拖欠原告劳务费按照2014年度餐饮业年度平均工资27639元计算,扣除已经领取的720元,支持31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劳务费319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饭店以“XXXX”为字号对外经营及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某某的事实均认可,本院对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王和平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和平将饭店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后,王某某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且被告王某某并未以“XX区XX饭店”为名对外经营,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雇员向雇主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取劳务费。原告称2013年12月份劳务费为2500元,2014年1月份劳务费为17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于拖欠原告劳务费按照2014年度餐饮业年度平均工资27639元计算,扣除已经领取的720元,支持31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劳务费319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晓彬
审判员:牛艳梅
审判员:牛进伟
书记员:段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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