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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贾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贾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贾某某、何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7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贾某某、何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本金157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贾某某、何某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157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57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二被告贾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锋 人民陪审员  周迎旺 人民陪审员  陈术军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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