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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晶,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明,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被告王某某、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420904.7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9时30分许,亡者郭景霞受雇于青冈县城建局,驾驶国宁牌三轮摩托车去青冈县青冈县长江南路路东拉树苗,沿青冈县长江南路自北向南在西侧慢速车道向侧变速至快速车道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左后侧与沿长江南路自北向南在东侧快车道超速行驶的王某某未安全驾驶的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的母亲郭景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郭景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丧葬费27649.5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608.25元乘以6个月。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40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524元计算,被扶养人董永库60岁、郭景霞丈夫长期患病,有残疾证,肢体残疾二级,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扣除儿子董某的抚养费,为105240元。三、死亡赔偿金548920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总合计为:731809.5元。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黑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起事故中致三者郭景霞死亡,请法院核实有无其他第一受益人,在此事故中另有一伤者治疗尚未终结,请法院在依法裁定时为其预留相应额度,如经质证后无异议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事故中产生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一、2018年5月1日9时30分许,亡者郭景霞受雇于青冈县城建局,驾驶国宁牌三轮摩托车去青冈县青冈县长江南路路东拉树苗,沿青冈县长江南路自北向南在西侧慢速车道向侧变速至快速车道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左后侧与沿长江南路自北向南在东侧快车道超速行驶的王某某未安全驾驶的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的母亲郭景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郭景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庭审中,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董某出具的购房证明一份,证明董某购买东方名苑三期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74.76平方米。2、青冈县馨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郭景霞长期在青冈县东方名苑三期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居住。3、青冈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郭景霞从2013年8月20日至今居住在我辖区青冈县东方名苑三期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4、董永库的残疾证一份(二级残),发证机关绥化市残疾人联合会。5、董永库诊断证明,证实董永库的残疾情况。6、郭景霞的火化证以及尸检鉴定书。7、郭景霞去世后火化票据以及服装票据五份,证明郭景霞去世后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费用,死亡赔偿金即包含对家属的精神抚慰以及补偿,故此不应承担该费用,且提供赔偿金额更是无理无据;对青冈县馨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现申请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居住地实际情况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面客观的反映了事故的全过程,该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董某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董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丧葬费27649.5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608.25元乘以6个月。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40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524元计算。三、死亡赔偿金253300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计算。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合计为:436189.5元。因此起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耿桂芹,被告阳某财险应按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的损失,耿桂芹各项损失合计147029.5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为96613元,双方按比例计算,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90054元,剩余346135元按5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17306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90054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1730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582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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