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刘某朋、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负责人:王江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朋赔偿原告损失79123.55元;2、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1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朋驾驶车牌为冀A×××××号三轮汽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墨池村南道口时,与同向左转弯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朋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2、元氏县中医院门诊票据6张、药房购买用药票据9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原告董某某的工资银行流水一份;5、护理人员董文魁护理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董子佳护理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6、交通费票据6张;7、鉴定费票据一张;8、本院(2017)冀013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赔偿项目:1、医疗费2437.1元;2、营养费10850元,每天50元,217天;3、伤残赔偿金119190元,11919元×20年×50%;4、精神抚慰金3万元;5、误工费19491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84.57元,误工期267天;6、护理费82770元,两个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000元和3300元,护理期267天;7、交通费2000元;8、财产损失1000元;9、鉴定费1600元。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食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以上费用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过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不对,应为11919元×20年×4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我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过高,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我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一人护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我司认可2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判决书无异议。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朋驾驶车牌为冀A×××××号三轮汽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墨池村南道口时,与同向左转弯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朋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作出的(2017)冀013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868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3天=7300元、营养费50元×73天=3650元,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被告刘某朋赔偿(186837.32元-10000元+7300元+3650元)×50%=93893.66元-20000元(垫付)-1254.56元(垫付)=72639.1元。经本院委托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元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1j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某某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某某颅底骨折致左面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董某某颅底骨折致左动眼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董某某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67日。”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437.1元;2、营养费10850元,每天50元,217天;3、伤残赔偿金119190元,11919元×20年×50%;4、精神抚慰金3万元;5、误工费19491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84.57元,误工期267天;6、护理费82770元,两个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000元和3300元,护理期267天;7、交通费2000元;8、财产损失1000元;9、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朋、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彤、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某朋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董某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437.1元,提供元氏县中医院票据花费1961.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外购医药费票据7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生医嘱,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217天,每天50元,计10850元,被告都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冀013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董某某营养费50元×73天=3650元,按照责任比例50%,由被告刘某朋已承担,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67天-73天)×50元=97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1919元×20年×50%,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42%(七级、十级、十级)=100119.6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10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9491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84.57元,误工期267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原告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者用工证明等其他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267天=16083.64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000元和3300元,护理期267天,计8277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及护理人员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267天=26176.97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计143.9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进行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确认财产损失200元;9、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6841.31元。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66841.31元-110000元-200元)×50%=28320.65元,由被告刘某朋予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200元;二、被告刘某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320.65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被告刘某朋负担1535元,原告董某某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02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李青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