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某、张某和给付人工费17,9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某、张某和给付利息1,288.80元(17,900.00元×0.006×12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某、张某和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本金17,900.00元,利息0.006元,直至全部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田某某、张某和二人雇佣董某某为其所承包的工程做外墙保温,二人欠董某某人工费,并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现田某某、张某和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田某某辩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前置仲裁程序,董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二董某某提出的诉讼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应按2015年12月28日协商条件,测量粘贴苯板面积后,多退少补工时费,双方尚欠结算清实际工程款(有证据为证);三、董某某施工的鑫通佳园一号楼楼房,因有两项不合格被开发商罚款,从田某某工程款中扣除,该罚款应由董某某承担,也应当从董某某工时费中扣回(有二张罚款收据为证);四、该工程应由董某某该做防水工程未做,有该楼二层阳台防水工程约有72米长,30厘米宽没有施工,有田某某找人施工,共用4个工时费,每天每人300.00元,计1,200.00元整,此款应由董某某承担。综上所述,田某某已基本不欠董某某工时费,待双方到现场测量苯板粘贴实际面积后,在扣除罚款和未做防水工时费,才能实际结算工时费(多退少补)。董某某不能以现有的欠条为依据起诉田某某,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和的答辩意见与田某某的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田某某和张某和合伙将从通北镇建筑商张岩那里承包的北安市通北镇鑫通佳园二期一号楼楼房外墙保温及防水工程转包给董某某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约定施工面积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价款27元/米。2015年5月3日田某某、张某和关于房屋面积及价款出具证明一份,面积4,218.92平方米,价款27元/米,总价款为113,910.00元,在干活期间田某某、张某和给付了一部分劳务费,通过北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又给付了50,000.00元,尚下欠17,900.00元。2015年12月28日田某某、张某和给董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约定田某某、张某和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董某某人工费17,900.00元,出具欠条后,又于北安劳动局关于面积问题出具了一份证明,约定按外墙保温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7元整,按测量面积多退少补,在2016年3月15日量面积,有董某某的签字和手印。庭审后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面积为4,152.72平方米,双方对该测量面积都予以认可,有双方测量明细并签字,表明面积属实。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张某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田某某、张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董某某与田某某、张某和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田某某、张某和将工程承包给董某某,二人对董某某完成的部分工程应支付相应的人工费,二人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行为,故田某某、张某和应当承担给付董某某劳动报酬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按照工程完成的实际测量面积4,152.72平方米,价款为27元/米,扣除干活期间给付的一部分和通过北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给付的50,000.00元,田某某、张某和共欠董某某17,900.00-(4,218.92-4,152.72)×27=16,112.60元;关于董某某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计算,利息为:16,112.60元×0.006×12个月=1,160.11元。对于董某某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张某和所述董某某没有完成的二楼缓台部分,因董某某没有履行完毕,故不应给付该部分的人工费;关于田某某、张某和所述因董某某所实施工程被处罚的“罚单”,该两张罚单因没有年月日,也没有相关处罚单位盖章,施工方亦无行政处罚权,故被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张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董某某劳动报酬款16,112.60元,赔偿利息损失1,160.11元;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16,112.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06元赔偿董某某利息损失,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时止;二、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2元,减半收取139.86元,由田某某、张某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君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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