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二大街C座123号。法定代表人:于虹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孝如,该公司职工。被告:廊坊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姜家屯村廊霸路东侧馨达园小区第0007座0006号房。法定代表人:孙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三河市禹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南侧燃料公司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李龙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成,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廊坊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三河市禹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孝如、被告冀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禹燕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盛某公司和被告冀通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手续费147069元,以及利息5864.38元(按照最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来计算利息,从缴款之日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2、判决被告禹燕公司退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及利息1595元(按照最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来计算利息,从缴款之日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被告盛某公司和被告冀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去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的楼盘高铁壹号售楼处,选定馨达园项目六号楼504,房屋面积为48.78平方米,单价为10805.02元,总价为527069元,原告从本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61)银行卡通过售楼处的POS机缴纳了四万元的定金。收款方为禹燕公司,当时收到开发商的-份定企收款说明,指出该笔四万元定金在实际交房时可以抵用六万。2016年12月31日,原告前往售楼处,经置业顾问朱鹏程带领,前往楼盘开发商盛某公司的财务室缴纳首付款,定全收款说明被财务人员收回,原告从本人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61)通过POS机缴纳了147069元,收款方为冀通公司。同时原告与盛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和《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在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总价为467069元(为527069元减去60000元),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盛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2017年10月1日内与客户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则其按原告缴纳金额同期银行一年利率补偿客户。2017年9月18日原告收到高铁壹号延期网签致歉函,由盛某公司出具。由于未能按照之前约定的2017年10月l日前办理网签,原告于2017年10月前往售楼处申请退款,并填写了退款申请书,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说要在网签办理之后才以退款,且被告知之前缴纳的四万元定金为房屋销售佣金。因为未取得预售证,之前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未能按照网签,先申请被告全额退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我方给予利息补偿的要求是不成立的;2、原告明知我方缺少预售证、觉得楼盘没问题才与我方签订了认购协议,所以此认购协议是有效的;3、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超过什么时间网签我方无条件退还首付款,故我方不予退还。被告冀通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盛某公司交钱时,盛某公司的POS机坏了,借用我公司的POS机刷的钱,后我方已经把所有的款项都转给盛某公司了,且盛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票据,故本案与我方无关。被告禹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40000元不是定金,是我方收取原告的中介服务费。我方按照相关手续为原告履行购房服务,只是网签没有完成,但我方积极配合办理,原告要求退还这40000元及利息是不合理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董某某到永清县,选定馨达园项目六号楼504室,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禹燕公司交纳钱款4万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和《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在购房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面积为48.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575元,总价款为467069元。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盛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2017年10月1日内与客户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则其按原告缴纳金额同期银行一年利率补偿客户。同日,原告通过被告盛某公司指定的POS机(户名为被告冀通公司)向被告盛某公司共交纳首付款147069元,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首付款收据。2017年9月1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盛某公司出具的高铁壹号(馨达园项目)延期网签致歉函,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将延期网签,网签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进行。原告所认购房屋至今未办理网签。另查,本案至开庭审理时,被告盛某公司仍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商品房认购书》补偿协议、收据一张、POS机签购单两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中被告至开庭审理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某公司退还首付款147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盛某公司自2017年10月2日起,应就原告所交首付款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协议对银行利率约定不明,未明确系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双方存在争议。因该协议系被告盛某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该利率均应理解为贷款利率。被告盛某公司借用被告冀通公司的POS机收取原告房屋首付款,并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因此原告主张退还该款项与被告冀通公司无关。被告禹燕公司辩称收取原告的40000元系中介服务费,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购买此房系在售楼处购买,并未通过中介公司,且被告禹燕公司也未提供其与原告的居间服务合同或中介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禹燕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禹燕公司无任何事由再占有原告的40000元钱款,故应予以返还。本案《购房协议书》和《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无效,被告禹燕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禹燕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董某某购房首付款1470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三、被告三河市禹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董某某钱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减半收2095.5元,被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5.5元,被告三河市禹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书记员: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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