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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左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经营粮食生意资金不足,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到2010年12月14日,归还了利息,但本金未能归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月息2分,按季结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侧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2006)第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号]一处作抵押。并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原告。在履行协议时,被告将利息结到2012年6月13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既不能还本也不能结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4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约定月息2分利率的利息。如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用被告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侧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2006)第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号]一处折抵。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阳原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左海未作书面答辩,庭上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
本院认为:截止2010年12月14日被告左海因做粮食生意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左海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4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双方签订有抵押协议,故用被告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侧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2006)第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号]一处折抵。因抵押的房产证为假证,故用房产证抵押无效。用土地证抵押,因土地部门未能证明土地证真伪,当事人也不申请鉴定。原、被告用土地证抵押,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曾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原因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且被告将土地手续交于原告,故可以认定为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视为一并抵押,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4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2006)第11-02号)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截止2010年12月14日被告左海因做粮食生意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左海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4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双方签订有抵押协议,故用被告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侧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2006)第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号]一处折抵。因抵押的房产证为假证,故用房产证抵押无效。用土地证抵押,因土地部门未能证明土地证真伪,当事人也不申请鉴定。原、被告用土地证抵押,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曾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原因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且被告将土地手续交于原告,故可以认定为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视为一并抵押,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4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2006)第11-02号)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左海负担。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李贵新
审判员:李志鹏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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