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交通局职工,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董某能与被告喻红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被告喻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炫耀自己炒股厉害。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因原告工作繁忙,无时间炒股,将原告的炒股账号全权委托给被告代为操作,委托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约定若盈利,原告分取6成,被告分取4成;若亏损,被告在亏损金额达到账户内总金额20%时,达到预警线,应通知原告协商是否继续操作。在原告交付给被告账户及密码时,账户资金为226720.55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询问被告账户余额情况,发现原告账户资金仅仅剩余116546.98元。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征求意见是否继续操作。因亏损严重,原告终止双方的委托关系,收回炒股账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协议书及欠条,被告认损失7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并承诺损失70000元在2018年8月8日前付清。现被告分文未付,望判如所请。
喻红星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之间是无偿委托代理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的2018年7月27日的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可撤销的;3.被告已尽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4.双方未约定损失分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股票账户图片有异议,认为截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有公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即使有原件也是被告在受胁迫下所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协议书和欠条内容部分不实,双方约定亏损超20%只有提醒义务没有补偿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属实。在原告补充提交协议书、欠条原件后,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胁迫其出具,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有权拒绝质证。同时,被告举证对原告的该证据进行了反驳。被告提交了证人龙某、喻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与龙某、喻某、董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协议书、欠条。本院认为,证人龙某、喻某、周某以及董某强在2018年7月27日晚并没有与原、被告在一起,三个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与龙某、喻某、董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均来源于被告在电话和微信中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与龙某、喻某、董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传来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由于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并未认可胁迫被告,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协议书、欠条。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有胁迫行为,被告没有在出具协议书、欠条之后立即报警,至今亦未针对欠条提起撤销之诉。相反,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属直接证据。该证据因原告个人过失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已当庭对双方当事人因个人原因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了训诫,且原告的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交的传来证据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予以采信。原告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委托炒股以及盈亏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喻红星愿意承担70000元损失的事实。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说要承担责任,其所说的话是为了敷衍原告,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在华泰证券公司的账户成交明细及操作IP地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22日将股票账户交由被告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股市走势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止损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董某能与喻红星口头协商一致,将董某能其在华泰证券公司的股票账号全权委托给喻红星代为操作。同时双方约定若盈利,董某能分6成,喻红星分4成;若亏损,喻红星在亏损金额达到账户内总金额20%时,达到预警线,应通知董某能协商是否继续操作。在董某能交付给喻红星账户及密码时,账户资金为二十二万陆仟余元。2018年7月27日,董某能询问喻红星账户余额情况,发现账户资金仅仅剩余118561.07元。因亏损严重,董某能提出终止双方的委托关系,收回炒股账号。同时董某能与喻红星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喻红星向董某能出具欠条,喻红星自愿承担损失70000元,其余损失由董某能承担。喻红星承诺在2018年8月8日前付清70000元。因喻红星至今未按约定付款,董某能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董某能委托喻红星对其炒股账户进行管理操作,并约定了报酬比例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喻红星在管理账户过程中,在损失达到双方约定的预警线时,喻红星没有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导致董某能账户损失达到十万元以上,喻红星具有重大过错。董某能有权要求喻红星赔偿损失。董某能收回账户,双方签订协议书,喻红星自愿向董某能出具70000元欠条时,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喻红星自愿向董某能出具70000元欠条赔偿损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董某能主张喻红星赔偿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喻红星在接受委托时,约定了报酬比例,双方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喻红星是否实际得到报酬不影响有偿委托合同的成立。对喻红星主张双方为无偿委托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喻红星主张出具协议书、欠条时受胁迫,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胁迫情形的存在,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喻红星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双方约定的通知义务,故对喻红星主张已尽到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损失赔偿分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已明确规定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喻红星以双方没有约定损失赔偿分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某能给付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喻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猛
人民陪审员 黎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甜缨
书记员: 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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