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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上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因为被告当时还没有离婚,这笔钱应由被告与被告爱人吴刚共同偿还,并且被告不同意偿还这么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期约定为1个月,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但利率未作约定。
另查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8年6月5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8年6月7日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8年6月9日给付原告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借款金额应以《借条》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1000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未对利率作出约定,属对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现被告表示已经偿还原告三笔款项,分别为以现金的方式偿还4000.00元和500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20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中,其中偿还金额为4000.00元和偿还金额为5000.00元的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偿还款项的具体时间,原告表示上述两笔款项的偿还时间为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为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债务的款项,被告认可双方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存在其他债务,但表示已经偿还完毕,因此,被告应对其辩解的上述两笔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被告辩解的上述两笔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款项2000.00元,因偿还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原告表示上述款项为偿还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债务的款项,现被告否认原告上述意见,因该转账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且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上述借款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已经偿还的款项2000.00元,应从借款金额100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借款金额为8000.00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董某某借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杨英大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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