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董某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董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董某车损82710元依据不足。董某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评估,上诉人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不予采纳。且按照鉴定结果,车辆投保额为108800元,修车费需要82710元,应推定全损,按保额扣减车辆折旧额及残值,余下系车辆实际损失。3、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额。董某辩称,1、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及维修费票据足以证明维修实际支出的事实。2、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车辆超载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董某的各项损失85710元(其中车辆损失8271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5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为五金、百货、钢材、装饰材料零售和普通货运的公司。2015年4月1日,董某与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营运机动有偿服务合同》。约定董某将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活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并约定由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办理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入户、车辆保险、道路货物运单等手续,由董某承担全部费用。2015年4月2日,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6年6月12日,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0时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88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2017年3月21日13时30分,董某雇请的驾驶员李勇驾驶该车辆在云梦县××镇长周村工地路段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和车上石料倾泻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2日,受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安陆)〔2017〕第8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82710元。该车辆经修理,董某支出车辆修理费82710元及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驾驶员李勇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董某提交了宜城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为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董某,董某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处置权,如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董某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及处置权,该车辆赔偿收益归董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应予以理赔。一、关于董某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董某虽不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仅收取挂靠管理费,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取收益。董某作为实际车主、保险费的交纳人,对投保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本案民事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的问题。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以保险工作人员在保险报案记录上自行记载“标的车压垮路基导致标的车倒下”的字句主张车辆超载。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李勇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问题,而“标的车压垮路基导致标的车倒下”这一描述仅有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工作人员自行记录的保险报告记录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董某的认可或确认,而“标的车压垮路基导致标的车倒下”并非只有车辆超载这一种情形引起,即便该记载或描述属实,亦不能因此得到涉案车辆超载的结论,综上,对于涉案车辆超载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超载免赔10%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该公司认为董某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在诉讼外单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明显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本案中,董某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作出,形式完整、内容具体、结论明确,董某亦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而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未能提供有关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客观的有效反驳证据,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董某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因此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为82710元。四、关于施救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董某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了正式发票,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承担。对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五、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董某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董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8271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571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应向董某赔偿保险金85710元。判决: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董某赔偿保险金85710元。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车辆损失的事实以及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的事实,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均作出了详细的阐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二审中提出应当推定车辆全损,按投保额扣除车辆折旧及残值后进行赔偿。但其在处理保险事故时并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向董某提出此项要求,诉讼时车辆已经完成了修理,并投入运营。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二审中提出该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公平,董某有理由予以拒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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