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法定代表人:袁卫忠,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系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车辆行车本、驾驶证、保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626.19元,其中住院费2534.59元、门诊票据91.6元;2、误工费5720元,原告误工共80天,月平均工资2146元;3、护理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护理人为原告母亲,按照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3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6、电车损失1555元,有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7、交通费2000元,请法院酌定;上述损失共计13401.1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24.69元;2、误工费,原告系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146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6日(住院6天及出院后休养70日),2146元/月÷30天×76天=5437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42元/天×6天=252元;4、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按照20元/天计算,20元/天×6天=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6、电车损失1555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6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344.69元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5437元、护理费2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89元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电车损失1555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88.69元。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电车损失、交通费共计10888.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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