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
法定代理人:董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中心医院。
地址:邱某新马头镇新兴路30号。
负责人:袁占朝,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勇,系邱某中心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某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邱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平和委托代理人胡仁杰,被告邱某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石勇、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待鉴定作出后确定赔偿金额;2、保留后续康复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094.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之母王玉平主因宫内孕41-1第一胎入被告邱某中心医院住院待产。同年8月23日,原告之母以胎头吸引方式娩出一男婴即原告董某某,经被告邱某中心医院儿科诊断,原告病情为“新生儿窒息NOS”。次日原告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头皮血肿、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贫血”。现原告在天津市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董某某之母王玉平因“孕足月第一胎要求终止妊娠”入住被告邱某中心医院妇科,入院诊断为:1、宫内孕40+6周第一胎无产兆;2、妊娠合并贫血。同年8月23日,王玉平生育一男婴即原告董某某,原告同日入被告邱某中心医院儿科接受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131.69元。同年8月24日至9月11日,原告董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170.59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3日,原告董某某因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352.72元。
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入天津市儿童医院康复病房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8793.94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入天津市儿童医院康复病房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6671.70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入天津市儿童医院康复病房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8585元。综上,原告董某某共计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40705.64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临医鉴字第4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某中心医院在对王玉平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董某某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建议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20%-40%。原告支付鉴定费1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董某某的损失情况如何确定;二、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4070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代理人虽主张应按照2人×501天、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83天(住院期间)、并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97.77元(1人×83天×54.19元/天);(4)交通费:原告董某某先后去邯郸市中心医院和天津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200元;(5)鉴定费:101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653.4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被告邱某中心医院对胎儿体重预估不足,未能防止胎儿宫内窘迫及新生儿窒息的发生;同时被告在王玉平没有使用仿生手柄指征的情况下使用了仿生手柄,且未在病历材料中记载。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据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邱某中心医院在对王玉平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原告董某某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建议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20%-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0%,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为18496.02元(61653.41元×3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并未提交原告的伤残证明,亦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496.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553.50元,被告邱某中心医院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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