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更名费30万元;2、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香河县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林郡小区2号楼220号门市三河市汇千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更名协议,由被告负责在协议签订的3个月内,将位于香河县大运河孔雀城温莎郡6.3期29号楼1单元1004室楼房由原购房人曹年裕名下更名至现购房人李凤云名下,原告为此先后向被告支付更名费30万元,但被告更名未果,且拒不退还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更名协议及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更名费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曹年裕收到李凤云购房款50万元的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辩称:他本人是中介方,买卖双方是建立在房屋买卖基础之上产生更名,因为此房屋未取得房产证。由于原告对卖房委托人王洪余无法信任,所以由他代收更名费用30万元,然后转交给王洪余本人。他在收到原告费用当日已经把所有款项给予王洪余,此笔款项未在他本人手里,他无能力退还原告更名费用。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卖房委托人曹年裕委托王洪余转让出售香河县大运河孔雀城温莎郡6.1.2期一套房屋的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的举证目的不认可,认为售房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出售房屋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香河县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林郡小区2号楼220号门市三河市汇千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更名协议,由被告负责在协议签订的3个月内,将位于香河县大运河孔雀城温莎郡6.3期29号楼1单元1004室楼房由原购房人曹年裕名下更名至现购房人李凤云名下。被告承诺如不能完成更名退还更名费20万元。另被告于2016年7月9日收到原告10万元,由被告监管,待更名完成后转给委托人王洪余。原告为此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更名费30万元,但被告更名未果,且拒不退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委托被告杨某某将原购房人曹年裕名下的房屋更名至现购房人李凤云名下,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杨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委托事项,且拒不退还更名费用,原告董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更名费,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更名费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7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王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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