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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佳木斯市鹏利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鹏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于德利,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鹏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因被告鹏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黑08民终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黑081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被告鹏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北社区原粮食储备库院内建设三个钢结构粮食仓储库基础土建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施工面积为12000平方米,承包价每平方米100元(不含地面),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结算方式、设备进场开工支付30%,工程完成50%时再付30%,工程完成80%时,再付20%,工程全部完工后结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按合同全部完成施工后,被告已验收使用多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施工费60余万元,剩余6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推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工程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鹏利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亦未有被告法人签字,故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数量及工程款计算依据。3.原告擅自以案外人成林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签订的合同无效。4.原告举证的邮箱截图、工程基础图纸非被告发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曾经承包被告院内三个钢结构粮食仓储库基础土建项目;项目共一万两千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甲方签字李某为甲方代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25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被告单位法人签字或公章签订,甲方签字栏为自然人,该人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领工,被告为原告每月结算工资10000元,支付工资时间是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该工程系被告自己出资雇工出劳务完成的,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此合同中未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印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证据二,施工图纸、邮箱截图、电子版图纸截图、佳木斯德辉粮食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图纸为被告提供;原告按图纸施工已经施工完毕;该图纸于2014年5月18日从被告关联公司佳木斯德辉有限公司邮箱发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件邮箱的电子邮箱号是2715634049,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星期日早上7点44分,佳木斯德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利没有上班工作,其个人不享有该QQ邮箱号,被告从未给原告提供过工程施工的图纸,因原告所提供的纸质图纸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该工程的工程量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及电子图片,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电子邮箱账号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德利的,仅凭发件人“德辉粮食有限公司”无法确认系由于德利发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2014年被告分7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2014年7月5日、7月4日的三笔两个50000元和2014年8月13日的40000元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其余的4笔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无被告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证据四,证人丁某、刘某、张某证人证言,证明丁某是为原告送砖的,刘某是原告雇佣打桩的,张某是原告雇佣的工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有证据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共付5车砖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证言说明了其在工地从事的工作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均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五,照片5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由被告建设成粮仓,原告施工部分已投入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看出涉案标的物是由原告施工建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仅凭该组照片不能确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证据六,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认定的面积为11574平方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根据图纸及说明依照国家办法的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因此无法确认工程量的总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已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民终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证据二,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共142张票据,共计2462437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107页票据,共计1200946元,证明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年末期间自行出资建设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给被告在该工程中代工,原告领取工资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吊车司机人工费,红砖款都是被告支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都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并且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虽经法庭提示也未提供;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进行建造粮仓会发生很大费用,提供的一些收据,应与原告基础工程项目无关,关于本案原告的收据是发生在2013年,并不是案涉的2014年的基础工程人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系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并有原告在经手人、收款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签字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证据三,证人李某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于德利系战友关系,其到被告公司帮忙,从事管理工作,但被告公司未对其授权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原告提供的合同系证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是草稿,因原告对本案涉及工程的报价过高,故原、被告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工程承包合同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是真实的,至于证人证明的观点不再成立,证人说原告被雇佣参与管理,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一中工程承包合同,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鹏利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原粮食储备库院内投资建设三个钢结构粮食仓储库。2014年6月25日,原告同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草稿,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成林公司。后经成林公司确认,其未授权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其不知情。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鹏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多次材料费、人工费。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加盖被告鹏利公司印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追认。该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虽有被告鹏利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签字,但被告未对李某授权代表公司履行职责,且合同中乙方成林公司称其未授权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其不知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未共同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绍峰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书记员: 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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