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坤,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某,男,1981年1月19号生,汉族,住址大名县,现住大名县,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及利息;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说有事急用钱,原告就借给了被告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无果,于2017年让被告换写新借条,现有陈金某的借条100000元。因借出钱的事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和亲戚间的很大矛盾,为此原告受到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要求法院领导依法办事,根据法律条款之规定,尽快帮我解决被告陈金某借100000元现金早日归还原告为盼。后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625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嗣后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董某与被告陈金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坤、被告陈金某、被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及利息;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说有事急用钱,原告就借给了被告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无果,于2017年让被告换写新借条,现有陈金某的借条10万元。因借出钱的事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和亲戚间的很大矛盾,为此原告受到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尽快帮我解决被告陈金某借10万元现金早日归还原告为盼。原告补充内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数额共计46,25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6日之后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理由:被告以家事为由借款,原告分别在2012年6月23日、2013年6月6日分两笔借款,每笔5万元,借期1年,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结算,截止到2014年10月底,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7年1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确定借款事实。
被告陈金某辩称,对以家中借款为由提出异议,是在外经商借的钱;熟人关系借钱,没有约定利息;中间还过钱,但记不清具体数额。
被告范某某辩称,1、范某某对于董某与陈金某的借贷关系不知情;2、即使陈金某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3、二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均确认对外无债权债务;4、董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重新出具借条时间为2017年1月6日;
3、转账凭证及与原告银行名下银行账户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证明(1)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借款项5万元,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10万元本金的约定、(2)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双方约定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
4、二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借款发生时间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金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借贷关系存在但借条没有约定过利息;对银行转账凭证的5万元无异议,但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对银行流水中我转过去的钱都是还的本金,不是利息;婚姻关系登记表属实无异议。
被告范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利息,不应视为支付利息,而且范某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其他无异议。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
被告范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范某某身份。
2、二被告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
3、范某某2016年11月至现在的租房合同,证明在离婚前双方已经分居,后2017年双方因为感情破裂而办理离婚手续,对于借款一事一无所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原告董某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离婚协议书,是二被告自己签订的,对于原告无约束力,双方约定无债务,有债务不负责,原告不知情,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于被告说钱没有用于日常生活是用于做生意,但用于做生意也是属于双方生产生活经营范围,也应当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一方负债原则上应当认定于共同债务。租房合同是2016.10.01起,发生在借款后,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陈金某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金某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陈金某2017年1月6日”。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向被告陈金某提供借款,被告陈金某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某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董某要求被告陈金某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25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陈金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董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共同承担还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陈金某、范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8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金某、范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 霍瑞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