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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坤,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名县,现住大名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名县,现住大名县。系被告陈某某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坤、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现金及利息;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始于2004年、2007年、2014年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240000元),原告说急用钱(事由和别人一起运煤详情不清),说帮帮大哥吧!还不相信大哥吗?一定会诚信的请放心!就这样当初也很准时每年换一次手续,也让我感到很放心!取得了我的信任。后来2014年被告说有急事用钱,我又借给被告14万元,当时我也没钱,向我外甥说明情况后把人家的钱转到了我银行卡上就又借给了被告,后来外甥家急用钱,我就多次向原告要钱,但无果,到2017年6月1日我让被告给我写了新的借条,(几次欠款写在了同一张借条上)现有陈某某的
借条24万元。因借出钱的事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和亲戚间的很大矛盾,为此原告受到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要求法院领导依法办事,根据法律条款之规定,尽快帮我解决被告陈某某借我24万元现金早日归还原告为盼。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2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利息,嗣后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约定计算)。
被告陈某某辩称,24万元钱(包括有利息)不错,但年限时间不对,后来让我换条,一个月后又还给她两万。签署不完全是本金,里面包含有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借了款的事实不知情,不属于日常生活,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故郭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现金及利息;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始于2004年、2007年、2014年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原告说急用钱(事由和别人一起运煤详情不清),说帮帮大哥吧!还不相信大哥吗?一定会诚信的请放心!就这样当初也很准时每年换一次手续,也让我感到很放心!取得了我的信任。后来2014年被告说有急事用钱,我又借给被告14万元,当时我也没钱,向我外甥说明情况后把人家的钱转到了我银行卡上就又借给了被告,后来外甥家急用钱,我就多次向原告要钱,但无果,到2017年6月1日我让被告给我写了新的借条,(几次欠款写在了同一张借条上)现有陈某某的借条24万元。因借出钱的事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和亲戚间的很大矛盾,为此原告受到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明确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2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利息,嗣后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约定计算),补充内容: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2月份左右借款2万元,2007年1月1日借款2万元,12月15日借款2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买房子为由借款14万元(10万元转账,4万元现金)。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本息,于2017年1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共欠24万元,月息1.5%,至今未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24万元钱(包括有利息)不错,但年限时间不对,后来让我换条,一个月后又还给她两万。签署不完全是本金,里面包含有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借了款的事实不知情,不属于日常生活,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故郭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2015年6月10日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利息为月息1.5%,按月支付;
3、2015年7月1日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利息为月息1.5%,按月支付;
4、2017年6月1日借条(原件),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共计24万元,月息1.5%,按月支付;
5、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银行流水(原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0万元、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
6、被告与王沛云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购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王沛云名下位于邯郸市东开发区晋和枫丹白露小区28号楼7层东户房屋购房款、(2)被告有足够的还款能力,却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2015年6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中约定利息是年息不是月息;3、十万的条利息是按年息算的;4、24万的条是加上利息一起算的,总的是24.2万,年息千分之十五;5、银行转账是24万元里的十万,最后连本带利是24.2万;6、购房合同,后来没有兑现,没有钱买房了,合同没有成立。
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补充一点,郭某某对于以上借款、购房均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是购买房屋。协议书与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12.28号的收条,证明我偿还2万给董某,证明还过款;2、为董某姐姐办退休手续花了3万8千8的手续。
原告董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收条,被告所偿还的没有明确约定是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利息,与原告主张的24万元计算的利息,减去被告偿还的2万元;2、对第二份养老单收费收据,不能证明二人(姜喜梅与董某)具有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缴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郭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无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某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董某借款,并出具出具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着董某现金贰拾肆万贰仟元整(242000.00元)计息15‰借款人:陈某某2017年6月1日”。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现金20,000元,且原告董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某某现金贰万元整董某20**年12.28号”。
又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认可2017年6月1日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重新出具的借款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被告意见为年利率15‰,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年息一般以百分数书写,月息以千分数书写,故该利率约定应视为月息15‰,即年利率18%较为合理。原告董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利息34,2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利息)及之后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20,000元的款项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原告董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4,200元及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 霍瑞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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