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樊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1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并协商,定于2016年4月18日一年到期后被告偿还200万元,利息48万元,被告于同日立下借据一张,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重新立下借据一张,并约定2016年11月份还清利息48万元,年前还清本金100万元,余款在2017年6月前还清。此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身份;
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48万元,逾期未还;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之间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借款转账771.14万元;
证据四、2013年12月26日银行交易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账户,被告通过该账户周转资金190万元,与借款无关。
被告樊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因为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并没有核对,经过初步核算,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是560.3万元,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只有300多万元;2.被告书写的借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转账560.3万元;
证据二、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资金往来有部分通过其账户;
证据三、照片、住院记录、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曾被原告儿子殴打受伤,被告给原告所立借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四、银行交易凭条,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90万元,与原告的证据四相冲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虽为被告书写,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中转款凭证有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3日、2016年2月25日的转款,不在原告诉称的2015年4月18日办理结算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李某与原告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18日后的资金往来与2015年4月18日双方结算200万元借款数额无关;证据二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立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以证据三证明原告证据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证据三证明的被告被原告儿子打伤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0月8日,并非发生在2016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办理借条的当天,被告亦陈述办理借条当天原告儿子不在现场,且2016年10月27日借条非凭空捏造,原被告均提供银行转账证明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故被告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三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证据二提出异议,但其陈述与李某无直接资金往来,且其提交的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中也包含与李某的资金往来,原告异议意见不成立,故对原告证据三和被告证据一中通过李某转账的资金往来视为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对原告证据三中2015年4月18日以后转账提出异议,但因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2015年4月18日双方办理结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因有2016年10月27日借条存在,故以借条办理日确定为双方资金往来结算日,在此前发生的资金往来除双方认可的2013年12月6日发生的190万元不计入借贷,其他均计入借款、还款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某在本市新江口镇经营松茂副食批发,因其妻子樊明英与被告樊某某为同姓族人而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从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借款数额累计为771.14万元。被告提供从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原告还款560.3万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办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某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元整,注:此款其中本金贰佰万元整,利息肆拾捌万元,约定2016年11月份还清利息,年前还壹佰万元本金,余款在2017年六月前还清。此款不在再重复计息。”被告在办理借条后未给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是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樊某某因提供借款而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应予维护。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为双方对借贷结算的凭证。被告辩称办理该借条时受到原告儿子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未办理结算。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被打伤的事实不是发生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并已报警处理,且被告陈述办理借条当天原告儿子不在现场,故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借条是受到胁迫所立;二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对其所立借条行使撤销权;三是原告提交给被告借款的银行转账累计数额771.14万元,大于被告提交的向原告还款的银行转账累计数额560.3万元,为被告给原告办理200万元借条的事实依据。因而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支持。被告所立借条为被告尚欠原告债务凭证,被告未按借条上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48万元,原告陈述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从双方最后一笔资金往来时间2016年3月至被告约定最后还款时间2017年6月,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只48万元,因其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48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上限,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48万元予以支持。同时对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合计248万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0元,减半收取计1372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 刘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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