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书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书香与被告邢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书香、被告邢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书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故意驾车撞击原告经营的摊位,导致原告的经营设备、物品损坏,原告要求李某某对此赔偿。李某某及其妻邢某某到原告经营的摊位后,李某某拽着原告胳膊,邢某某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起诉。
邢某某、李某某辩称,双方打架斗殴的事实存在,但是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没有住院接受治疗,诊断证明也没有显示需要护理,因此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也不能被认可,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陈述,自己在本村南口经营一小饭店,对面系被告盖的彩钢房也出租开饭店。2016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开车碰了原告的摊位,双方为理论此事,发生矛盾。当晚19时许,被告邢某某打了原告董书香一个耳光,后鉴定为轻微伤。廊安公(龙)行罚决字【2016】0160号处罚决定书记载:2016年5月8日19时许,邢某某与董书香在董常甫南口,因琐事发生矛盾,邢某某打了董书香一个耳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心医院就医。就医过程中,急诊病例记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牙齿外伤”,两张诊断证明中分别记载需休息半月,即共计休息30天,其中2016年5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中还写到要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7张共计2553.29元(庭审中,原告计算为2146.37元,经核对有误),鉴定费400元,救护费200元,其中医药费票据中显示有5天原告在急诊门诊输液观察。此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没有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邢某某将原告打伤,理应赔偿。但被告李某某因公安机关未做相关处罚,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受伤系被告李某某直接导致,故对原告向第二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按相关规定,医药费2553.29元、鉴定费400元,救护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票据,但实际确有发生且有相关医嘱,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依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9056元计算,因医院诊断证明中共计建议休养一个月,故误工费支持2421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医嘱也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74.2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书香医疗费2553.29元、救护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42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974.29元。
二、驳回原告董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后计39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盖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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