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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某、邵某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1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3148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彬。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中段美景嘉园26幢10号商铺。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邵某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宪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10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J×××××号低速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漳河大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喜顺无驾驶证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叶秀民、董某某、杨金霞受伤,王喜顺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损坏。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该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叶秀民、董某某、杨金霞无责任。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51.3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豫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
该车是被告邵某彬卖给张某某的。
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给予赔付。
被告邵某彬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豫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叶秀民、董某某、杨金霞无责任。
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华安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为24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住院1天=50元);误工费37.16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1天=37.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16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住院1天×1人护理=37.16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但提交的交通票据未注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能证明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据此规定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喜顺和被告张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7.03元;叶秀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24.57元;杨金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14.18元。
董某某、杨金霞、叶秀民的上述费用共计18915.78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据此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9.5元(2477.03元÷18915.78元×10000元=1309.5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7.27元[(2477.03元-1309.5元)×70%=817.27元]。
被告邵某彬虽为豫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转卖给了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是豫J×××××号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规定,原告董某某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豫J×××××号车辆的受让人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邵某彬仅仅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未实际管理该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原告董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32元;叶秀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209.19元;杨金霞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32元。
董某某、叶秀民、杨金霞的上述损失共计18915.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原告董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以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583.8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7.27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叶秀民、董某某、杨金霞无责任。
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华安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为24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住院1天=50元);误工费37.16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1天=37.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16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住院1天×1人护理=37.16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但提交的交通票据未注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能证明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据此规定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喜顺和被告张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7.03元;叶秀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24.57元;杨金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14.18元。
董某某、杨金霞、叶秀民的上述费用共计18915.78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据此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9.5元(2477.03元÷18915.78元×10000元=1309.5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7.27元[(2477.03元-1309.5元)×70%=817.27元]。
被告邵某彬虽为豫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转卖给了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是豫J×××××号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规定,原告董某某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豫J×××××号车辆的受让人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邵某彬仅仅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未实际管理该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原告董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32元;叶秀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209.19元;杨金霞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32元。
董某某、叶秀民、杨金霞的上述损失共计18915.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原告董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以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583.8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7.27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佩
书记员: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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