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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路县,委托代理人:唐利斌、马敏娜,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兴固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7131818-0。法定代表人:佟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赵彩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昊天公司抵押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兰某某和被告赵彩娥对本案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原来就有业务借贷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昊天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2%.原告已向被告昊天公司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昊天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为确保被告昊天公司能够按照约定还款,昊天公司以其拥有的公司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因本案的借款属于原告与其他人向被告昊天公司共同出借的借款中的一部分,为简便抵押登记的办理手续,原告委托李书梅为抵押权人代表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且在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由被告昊天公司和抵押权人代表李书梅共同出具了《抵押确认书》。另外,被告兰某某和被告赵彩娥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因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昊天公司、兰某某、赵彩娥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昊天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按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被告昊天公司以本公司评估价值13808500元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证据三、2015年3月25日被告昊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昊天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40万元。证据四、抵押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李书梅作为抵押权代表人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且在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据五、动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昊天公司以本公司评估价值13808500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证据六、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拟证明目被告昊天公司为担保本次借款与原告在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抵押物清单2张。拟证明被告昊天公司为担保本次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类型及数量,原告对抵押物清单上所列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2015年3月25日被告兰某某、被告赵彩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兰某某、被告赵彩娥以其家庭全部资产(包括房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投资收益、车辆等)对被告昊天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九、2016年3月9日被告昊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息条1份。拟证明被告昊天公司拖欠原告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昊天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被告兰某某和被告赵彩娥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显示,抵押权人姓名为“李书梅”,债权数额为500万元;被告昊天公司先后出具的两份“抵押确认书”,第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债权人分别为李书梅、和书芹、范建国、赵双法、王爱平、白丽梅、袁更新、刘彦普、牛小梅共计九人,借款金额总计270万元;另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债权人为董某某、刘香珍、郭向华、王力军、翟海群、董书臣、马丽娟、和书芹、刘娇英共计九人,借款总金额为230万元,两次抵押权确认均由李书梅作为抵押权人代表,两笔债务共计为500万元,与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抵押证书内容相符,故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共计17人(两次抵押确认均有和书芹)。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公司、兰某某、赵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昊天公司、被告兰某某、被告赵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欠息条足以证明原告郭向华与被告昊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到期后,昊天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继续存续,故被告昊天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月利率为2%继续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息条显示昊天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故被告昊天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郭向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昊天公司以其公司设备作为抵押,与原告等17人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确认书,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董某某与李书梅、和书芹、范建国、赵双法、王爱平、白丽梅、袁更新、刘彦普、牛小梅、刘香珍、郭向华、王力军、翟海群、董书臣、马丽娟、刘娇英共同享有依照法定程序处置昊天公司抵押的变压器、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等抵押物(具体抵押物类型及数量详见13058220150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兰某某、被告赵彩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以其家庭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约定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兰某某、被告赵彩娥应对昊天公司的还款义务中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昊天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董某某与案外人李书梅、和书芹、范建国、赵双法、王爱平、白丽梅、袁更新、刘彦普、牛小梅、刘香珍、郭向华、王力军、翟海群、董书臣、马丽娟、刘娇英共同享有依照法定程序处置昊天公司押抵的变压器、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等抵押物(具体抵押物类型及数量详见13058220150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兰某某、被告赵彩娥应对昊天公司的还款义务中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昊天公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董某某与案外人李书梅、和书芹、范建国、赵双法、王爱平、白丽梅、袁更新、刘彦普、牛小梅、刘香珍、郭向华、王力军、翟海群、董书臣、马丽娟、刘娇英共同享有依照法定程序处置被告沙河昊天公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具体抵押物类型及数量详见13058220150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清单附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兰某某、被告赵彩娥应对被告沙河昊天公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还款义务中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沙河昊天公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兰某某、被告赵彩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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