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书娟
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陶艳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董书娟,女,满族,青龙满族自治县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艳红,女,汉族,教师,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董书娟诉被告陶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陶艳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艳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书娟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陶艳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又因陶艳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陶艳红承担。
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显示,医疗费金额共计8084.18元。2013年12月18日金额为11.9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2013年11月4日金额3元的挂号费(票据1张)、2013年12月18日金额共计5元的挂号费(票据2张),无相关诊疗机构的盖章,应予扣除。其余8064.28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支出,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应按照医保用药进行核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450元。
3、误工费: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情况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实,且工资未超出完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天数,2013年12月18日的复查结果显示原告左膝有少量积液,因此其继续休养是必要的,但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已开庭审理,其误工时间至2014年1月13日共计70天,原告按照69天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故误工费为3100元/月÷30天×69天=713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胡某。胡某的工作单位、工资情况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实,且工资未超出完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胡某在护理原告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故误工费为2570元/月÷30天×9天=771元。
5、财产损失:原告的三星手机(型号S5830)在事故中损坏,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有反映,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排除其手机被摔坏的可能性,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是因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购买凭证,证明其手机在2012年6月13日购买价格为1750元,该价格不能作为其损失价值,根据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损失300元。
6、交通费:原告在海港区发生事故,其家属均在青龙县居住。在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过程中,原告及其护理人存在往返与青龙县与秦皇岛市区的交通费为合理、必要费用,但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原告所支出的出租车费用过高,为扩大损失。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合理支出金额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0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130元、护理费771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15.28元。
原告还诉请了复印费14元,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0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130元、护理费771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15.2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陶艳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陶艳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故原告应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陶艳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书娟损失共计17215.28元人民币;
二、被告陶艳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书娟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董书娟返还被告被告陶艳红垫付款4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艳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书娟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陶艳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又因陶艳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陶艳红承担。
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显示,医疗费金额共计8084.18元。2013年12月18日金额为11.9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2013年11月4日金额3元的挂号费(票据1张)、2013年12月18日金额共计5元的挂号费(票据2张),无相关诊疗机构的盖章,应予扣除。其余8064.28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支出,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应按照医保用药进行核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450元。
3、误工费: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情况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实,且工资未超出完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天数,2013年12月18日的复查结果显示原告左膝有少量积液,因此其继续休养是必要的,但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已开庭审理,其误工时间至2014年1月13日共计70天,原告按照69天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故误工费为3100元/月÷30天×69天=713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胡某。胡某的工作单位、工资情况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实,且工资未超出完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胡某在护理原告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故误工费为2570元/月÷30天×9天=771元。
5、财产损失:原告的三星手机(型号S5830)在事故中损坏,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有反映,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排除其手机被摔坏的可能性,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是因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购买凭证,证明其手机在2012年6月13日购买价格为1750元,该价格不能作为其损失价值,根据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损失300元。
6、交通费:原告在海港区发生事故,其家属均在青龙县居住。在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过程中,原告及其护理人存在往返与青龙县与秦皇岛市区的交通费为合理、必要费用,但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原告所支出的出租车费用过高,为扩大损失。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合理支出金额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0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130元、护理费771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15.28元。
原告还诉请了复印费14元,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0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130元、护理费771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15.2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陶艳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陶艳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故原告应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陶艳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书娟损失共计17215.28元人民币;
二、被告陶艳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书娟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董书娟返还被告被告陶艳红垫付款4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艳红负担。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高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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