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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义田与梁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义田(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4602103237),男,194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振中,退休职工,住吴桥县。
被告梁中义(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5604135835),男,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原告董义田与被告梁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中、被告梁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告梁中义之妻周金凤以家庭经营苇板加工厂为由找到表姐万秀芹(万秀芹此时系原告董义田之妻)借款,万秀芹遂借给周金凤人民币5000元。2004年7月28日,原告董义田与妻子万秀芹因夫妻不和发生矛盾,遂找到周金凤催要5000元借款,周金凤表示不能返还给原告5000元,周金凤之夫即被告梁中义遂分别给董义田和万秀芹出具了2500元的借款证明。后原告与万秀芹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未对该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裁决。被告获知万秀芹与董义田离婚后法院并未对5000元的借款进行裁决处理,向万秀芹返还借款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被告提供的万秀芹的到庭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金凤向原告董义田的前妻万秀芹借款5000元,该借款应属于原告董义田和万秀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在董义田和万秀芹发生夫妻矛盾期间,被告分别给董义田和万秀芹出具书面借款证明并对借款金额进行了平均分割,董义田和万秀芹对被告分割借款金额并分别出具借款字据的行为进行了默认,应认定为董义田和万秀芹对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权进行了分割。虽然董义田和万秀芹在离婚诉讼中均未能提出分割该笔夫妻共同债权,但董义田、万秀芹及被告梁中义均对该笔债权的分割形成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三人具有相对约束力。被告梁中义在明知万秀芹与原告离婚且未经法院裁决该笔债权后,仍然单方向万秀芹返还借款5000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可在返还原告2500元后另行向万秀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附件一: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 银行账户:50×××85。电话:0317-2204046 备注:直接将上诉状及上诉费缴纳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言注明原审法院,原审案账号。 案件款执行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 银行账户:04×××69。 附件二: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3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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