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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范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宋超,
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
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洪毅,
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XX晞,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治国街东南阳光一期7栋1层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李福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峰,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范某某、郭福军、张建华、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郭福军委托代理人周洪毅,张建华委托代理人XX晞,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16万元(按年24%计算截止至2018年2月22日利息为116万元,此后的利息要求按年24%继续计算至其实际偿还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灏丽新城项目系被告范某某、郭某某、张建华以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合作开发的商往项目。2015年9月23日范某某以该项目为名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年24%。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出借款项200万元交与被告范某某。借款期间,被告分文未还。2017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及项目部催收。2017年7月26日,灏丽新城项目部及范某某回函承诺,同意以灏丽新城项目房屋抵偿,但该抵债房屋未能取得销售许可证,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范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属实,因为该借款为项目所借,项目帐有记载,各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灏丽新城项目,系被告范某某、郭某某、张建华以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合作开发的商往项目。张建华对外销售,但实际上由郭某某控制,三方一致决定由范某某对外借款,因此在原告处借款都是范某某经手,范某某将借款都已入账,项目帐均有记载,因该借款系项目借款,故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被告张建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方主张被告张建华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的诉讼请求,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建华仅为项目投资方,而项目开发主体为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华为投资人,无论如何原告均无权要求张建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承担要有约定或法定,原告没有举证张建华个人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无事实法律依据。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连带责任承担具有法定性,原告举示借款合同,没有张建华及授权人在合同中承诺及允诺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大额借款,依法大额借款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由出借人对于借款来源、时间等严格审查,对于大额借款应当以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本案原告未能举证,故原告主张张建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责任,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该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只有借条,与几位被告及答辩人并无实际的借款资金往来。而且借条上载明该借款系由偿还1000万本金的140万元利息及60万本金转成的。因此,该借条已经说明并无200万资金的借入。另有证据可以证明借条所载1000万的借款也与原告无关,系第三人李淑媛汇入项目部,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在与该借款关系无关的情况下起诉,有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二、开给原告的11张购房票据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原告并无实际的支付款项的行为,因此,在仅有收据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购房行为。其次,如果属于以房顶债则在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情况下,该以房顶债也就不成立,是虚假的。再次,被告范某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以房顶债是违反股东会议纪要规定的,而且原告知情且非善意,应当为该行为无效。三、假设该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则只是范某某个人借款行为,与灏丽新城项目部无关。首先,借条只载明范某某借款,并没有提到灏丽新城字样;其次,股东合作协议及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由股东统一对外融资,以房顶债应当三方协商;再次,范某某对于个人借款,在《承诺函》上未经合作方允许并违背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滥用灏丽新城项目部公章,企图逃避个人债务,将个人债务转嫁给灏丽新城项目部,该行为是无效的。对于该滥用行为原告是知晓的,因此也是无效的。最后,项目部已经支付给范某某利息款8952700元,本金600000元(转借款),退投资款5593197元。项目部根本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范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建议法院判令范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同意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及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6日,郭某某在开发建设灏丽新城项目时,由于资金不足寻求合作,张建华和范某某有投资合作意愿,为此郭某某、张建华、范某某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郭某某负责项目的整体运作,具体负责工程对外发包、项目推进等事宜,张建华负责该项目的对外协调和销售,范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按揭和财务管理;该项目一期投资为3075万元,三方各占总投资的三分之一的股份;该项目的对外借款,无论谁负责借的,三方都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014年2月20日,被告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委托张建华、郭某某代理公司开发建设灏丽新城项目等一切相关事宜;郭某某开发建设灏丽新城的一期、二期项目均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的一期、二期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郭某某独立承担;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关系与郭某某无任何关系,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200万元出借给范某某使用;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借款期间按年24%计算支付利息。2015年9月23日,范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24日,双城灏丽新城项目为范某某出具200万元收据,内容为范某某为项目借款(付1000万利息140万,本金60万),该收据盖有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灏丽新城项目部印章、灏丽新城现金收讫章以及张桂秋的签名。2016年1月23日、4月29日,郭某某、张建华、范某某召开灏丽新城项目股东会会议,各方确认2015年12月末财政退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郭某某、张建华挪用600万元;郭某某、张建华挪用的钱款想尽办法在春节前拿回一部分给范某某;财政应退的土地出让金剩余部分应全部退给股东范某某;占用项目资金和没能给股东范某某的退款都计算利息;现有住宅和商服积极销售,所有销售款全部归对外借款和退还范某某投资款及利润。2017年7月26日,范某某和双城灏丽新城项目部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出借款实为双城灏丽新城项目部借款,由于借款是灏丽新城项目所用,所以项目部及范某某承诺以双城灏丽新城项目二期的部分商服房屋抵偿欠债,若六个月内未取得抵债项目房屋销售许可证,则欠债仍然存在,继续偿还。2017年8月14日,郭某某、张建华、范某某召开灏丽新城项目股东会会议,各方确认:一期由韩会计负责会计算账,郭通知张桂秋积极配合,把一期现有的房源理清,哪些是自售,哪些是顶工程款,哪些是个人占用,最后剩余房源都以合理较低价格开到范某某名下;二期房源,把顶工程款的拉个明细,剩余的都开到范某某名下,确保范某某的利益和税金;自2016年1月份开始,灏丽新城项目部公章是项目对外唯一合法公章。2017年8月30日,双城灏丽新城项目部为原告开具二期房屋的《认购书》及《收据》,其中《认购书》中有双城灏丽新城项目部印章以及张建华、范某某、孙志强和原告的签名,《收据》中有双城灏丽新城项目部印章和孙志强的签名。
张桂秋为双城灏丽新城项目财务人员,郭某某的配偶,张建华的亲属。孙志强为范某某在双城灏丽新城项目部的代表。
灏丽新城项目部为缴纳土地出让金需要,由范某某经手在案外人李淑媛处借款1000万元。现案外人李淑媛已将四被告起诉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状中称,项目部已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本金,余940万元及利息要求偿还。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项目部已退还范某某投资款5593197元,偿还范某某经手为项目在外借款本金60万及利息8952700元。被告范某某对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帐有异议,认为只是一部分,且为复印件,不能完整客观的体现资金往来状况,要求项双城灏丽新城项目部拿出项目部所有帐簿对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郭某某、张建华、范某某三方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宏兴公司提供的双城灏丽新城项目部部分帐可以认定,郭某某、张建华、范某某自2013年开始挂靠宏兴公司,合作进行灏丽新城项目开发。对于该项目郭某某、张建华、范某某三方共同出资、分工负责,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三方为合伙关系。因项目开发需要巨额资金,且宏兴公司提供的部分项目帐中也有项目部偿还范某某名下为项目对外借款的记载,据此确认范某某经手为项目对外借款筹集资金开发项目的客观事实存在。
2014年7月,灏丽新城项目因缴纳土地出让金需要,郭某某、张建华、范某某股东会决定由范某某想办法对外借款,会后范某某经手在案外人李淑媛处借款1000万元,该款项已直接汇入到项目部财务人员张桂秋在中国银行的帐户,项目部与李淑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某某提供的证据说明,其经手在原告处借款的200万元是用于偿还项目部欠案外人李淑媛总借款中的140万利息和60万本金,而且在借该款项前已和郭某某、张建华协商同意,项目部已入帐,因此项目部为范某某出具的200万借据中有“付1000万元利息140万,本金60万”内容的记载,且有项目部财务人员张桂秋的签名。张建华、范某某加盖并签字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买卖协议,虽未能实际履行,但亦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宏兴公司在答辩中也确认了项目部在李淑媛处借款1000万的事实以及项目部偿还范某某为项目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另外,宏兴公司提供了一份2015年9月24日的付据,内容为付1000万元利息,金额140万元,有范某某和项目部财务人员张桂秋签名,该付据与该200万借据为同一日出具,且有张桂秋的签名,可以认定项目部所确认的偿还项目借款本金60万元和该140万付据,与项目部为范某某出具的该200万借据存在关联。项目部基于在原告处借款产生200万债务与项目部偿还案外人李淑媛借款本息减少200万债务相互呼应,况且项目部经范某某对外借款的总金额并没有增加,而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也确认了项目部在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范某某经手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项目部欠案外人李淑媛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存在,董某与项目部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郭某某、张建华、范某某偿还其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董某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22日利息116万元及从2018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诺函》的公章先加盖还是后加盖是否准许鉴定问题,对于针对董某的借贷还是针对范某某的借款,项目部均有偿还义务,并不损害项目部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不予准许鉴定;双城灏丽新城项目的权利主体为宏兴公司,该项目部系宏兴公司为开发建设该项目而设立的临时管理部门,不具能独立主体资格。宏兴公司同意为实际开发人郭某某、张建华、范某某三方挂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宏兴公司对该项目部对外的一切活动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宏兴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郭某某、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借款200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
二、被告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某、郭某某、张建华、
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荆斌
审判员 张树生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 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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