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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谭某、任某、谢春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军。
委托代理人刘旭,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现住绥化市。
被告任某,现住绥化市。
被告谢春雨,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XXXX。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谭某、任某、谢春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军、刘旭、被告谭某、任某、谢春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5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广电大厦对面,被告谭某驾驶×××号小型出租车头南尾北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原告董某某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谭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破坏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0968元。原告的伤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间盘突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了绥人司鉴(2015)临监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55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60日;误工期限150日;康复费用评估需3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交通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任某系肇事车辆×××号小型出租车车主,被告任某于2015年6月18日与被告谢春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月租金3100元的价格将×××号小型出租车及营运手续包给被告谢春雨,使用期限为1年;后谢春雨将该车晚班转包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谭某经营。×××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系绥化市北林区城内居民,受伤前在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月薪1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被告谭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不承担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医疗终结期、护理、营养、康复所需费用等情况;原告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情况;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工作及月工资情况。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谭某、任某、谢春雨、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谭某系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春雨未确定谭某是否具备驾驶车辆资质,将承包的车辆包给被告谭某,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被告谢春雨承担30%责任,被告谭某承担70%责任。本案客运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任某,将其经营的客运车辆以合同方式承包给被告谢春雨从事经营,每月收取固定费用,任某与谢春雨之间形成了运输车辆的承包关系。被告谢春雨与被告谭某之间的租车合同,由于前手承包方收取固定利益,后手承包方以所有权人名义从事经营,属于运输车辆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支配车辆运营人和车辆运营获利人。被告任某、谢春雨系该肇事车辆的运营获利人,被告谭某既是运营获利人又是运营支配人,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55天,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原告主张住55天均按1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董某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较妥。故原告董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68元、再行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7865元(143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860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865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37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谭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968元、再行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2268元的70%即858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谢春雨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968元、再行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2268元的30%即36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任某对判项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春雨对判项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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