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尹鹏
秦某
秦勇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林树彬(北京普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尹鹏。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秦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秦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鹏、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因被告秦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秦某所驾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秦某按照60%的比例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董某医疗费用损失28880.78元、误工费损失4051.68元、护理费损失3793.66元、残疾赔偿金损失373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14元、车辆损失费290元,以上共计7599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董某的鉴定费损失1581元及复印费损失50元,合计1631元,由被告秦某按照60%的比例赔偿,即978.6元;原告董某应返还被告秦某3022.14元;折抵后,原告董某应返还被告秦某20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负担634元,由被告秦某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因被告秦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秦某所驾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秦某按照60%的比例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董某医疗费用损失28880.78元、误工费损失4051.68元、护理费损失3793.66元、残疾赔偿金损失373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14元、车辆损失费290元,以上共计7599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董某的鉴定费损失1581元及复印费损失50元,合计1631元,由被告秦某按照60%的比例赔偿,即978.6元;原告董某应返还被告秦某3022.14元;折抵后,原告董某应返还被告秦某20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负担634元,由被告秦某负担1724元。
审判长:张芃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肖俊
书记员:崔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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