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玉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树辉、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离婚。2011年2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董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被告郭某某用自有的位于绥化市东方红街6委27组,面积82.21平方米住宅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重新出具130,000.00元借据一份。现原告董某某以此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张某某以借款与事实不符为由,不同意给付此款;被告郭某某以二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张某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为由,亦不同意给付此款。另查明,欠款后被告张某某用工资偿还原告借款18,500.0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郭某某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郭某某虽用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该抵押无效。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虽于2014年12月23日离婚,但此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虽辩称此借款不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11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郭某某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郭某某虽用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该抵押无效。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虽于2014年12月23日离婚,但此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虽辩称此借款不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11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福来
审判员:王晓南
审判员:王维国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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