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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丽某与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丽某。
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怀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丽某与被告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喜登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某委托代理人韩红娟、被告运喜登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董丽某与被告运喜登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XX小区XX房屋一套,价款XX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且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收房时亦依规定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等费用,但被告未能依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而是在2014年4月30日交付房屋,此后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即2014年10月27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上报相关机构,现尚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向廊坊市广阳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2013年7月11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购房款发票及收房时交付交房费用票据、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可证。
被告运喜登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房管局报送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董丽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在交付房屋时亦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等相关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运喜登房地产公司应依约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于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曾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作出判决,故原告不能因一个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而起诉两次。本院认为,前次诉讼,原告是基于被告逾期交房这一违约事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是基于合同所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材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被告未能上报这一再次违约事实,两次起诉所依据并非同一事实。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在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在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没有约定如果迟延办理如何承担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董丽某支付不能按约定上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相关资料的违约金(以涉案房屋价款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自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上报相关资料到相关机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方法继续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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