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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巩某某扶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董某之父。
被告: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与被告巩某某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董胜丽,被告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婚前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201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自愿与原告结婚并抚养原告。2015年1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怀孕,被告将原告交由原告父母抚养,之后便外出打工直至预产期,孩子满月原告回娘家,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回,三年来被告既不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也不看望原告,原告只能靠父母照顾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被告作为丈夫有责任、有义务照顾妻子生活起居,并支付妻子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
被告巩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不是不管,有时接原告回家住,因结婚时欠下债务,没有钱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四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5年1月12日在南宫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腊月11生一女孩,取名巩安琪,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打工回来后,有时接原告回家居住,平时原告在娘家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供确需扶养的充分证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残疾证,只是证明原告系言语残疾壹级,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劳动能力的大小,更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同时负责抚养孩子,回家后能接回原告居住,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 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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