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鄂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丹丹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鄂爱民与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从王志军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王志军妻子杨丽云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剩余200000元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200000元借条及收据一张,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名、按印。王志军书证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该款系王志军从原告董丹丹处所借,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所偿还其50000元其已还给原告董丹丹,剩余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王志军妻子杨丽云出庭作证证实了王志军以上证明的内容。王志军、杨丽云均同意该借款由原告董丹丹向二被告主张,该200000元借款与其二人无关。
被告陈述在2016年6月16日出具200000元借条后,已陆续偿还王志军借款1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偿还,且王志军未就该200000元借条起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董丹丹及王志军、杨丽云对被告陈述已偿还120000元借款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收条、原告董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鄂爱民、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了抗辩,其称借款是向王志军所借,原告董丹丹不是出借人,所还50000元也是向王志军、杨丽云偿还。王志军、杨丽云证实二被告向其所借款项系二人从原告董丹丹处所借,二被告偿还的50000元借款也已还给原告董丹丹,且二人均同意该200000元借款由原告董丹丹向二被告主张,与其二人无关。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明确,原告董丹丹持借条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的已偿还借款120000元,因原告董丹丹及王志军、杨丽云均不予认可,二被告可另行解决。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付息,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以不超过年息24%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丹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董丹丹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此款原告董丹丹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董丹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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