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业林,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智,女,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经理。
原告董业林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1341元及鉴定费600元,合计151941元;2、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日解除;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宽城升金矿业桲罗台四道沟采区从事维修、焊接工作。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搬运氧气瓶时左足拇指被砸伤。2015年10月16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27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等。本次工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73.00元(5439.0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5439.00元×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756.00元(5439.00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00元(6000.00元×8个月)、鉴定费600.00元,合计151941.00元。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14年6月10日,原告董业林在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务工期间受伤。2014年9月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4]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董业林)与被申请人(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6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原告董业林)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27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2705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原告董业林)伤情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4.5个月。2018年8月1日,原告董业林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8月3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8]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原告董业林)与被申请人(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日解除;2、由被申请人(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董业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00元;3、由被申请人(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董业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4、由被申请人(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董业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00元;5、由被申请人(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7000.00元;6、由被申请人(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董业林)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原告董业林不服上述裁决于2018年9月13日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董业林工资标准为6000.00元/月,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董业林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董业林垫付,2017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5439.00元。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认定工伤、伤情鉴定及劳动仲裁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董业林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业林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故原告董业林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业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00元(原告董业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000.00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00元(原告董业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000.00元×4.5个月);2018年8月1日原告董业林提出解除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故原告董业林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日解除。故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董业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39.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39.00元×4个月)。原告董业林要求支付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的主张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业林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日解除;二、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业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00元;三、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业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四、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业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00元;五、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业林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00元;六、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业林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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