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彭某某
陶俊武(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朱慧生(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个体户。
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陶俊武,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武,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董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金额有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董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支出发生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4、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5、关于交通费,原告董某某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所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董某某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6、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董某某诉请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某某的损失未超出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支付的6400元现金系对其额外的补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前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5906.4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14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455.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75906.41元。
二、由原告董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8170.81元。
综合上述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共计47735.60元,另代原告董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共计28170.8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董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金额有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董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支出发生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4、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5、关于交通费,原告董某某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所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董某某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6、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董某某诉请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某某的损失未超出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支付的6400元现金系对其额外的补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前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5906.4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14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455.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75906.41元。
二、由原告董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8170.81元。
综合上述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共计47735.60元,另代原告董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共计28170.8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育华

书记员:何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