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光。
被告: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宫本勝啓。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天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x。
本院受理的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天光、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天艺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天光和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侵害财产权为由,将上述双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被告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与原告起诉的案由及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裁定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天光、第三人石家庄天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王天光称正常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不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正常履行职责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属于原告滥用股东诉权。在本院在审理中,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拒绝撤回起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柏文 审 判 员 殷志江 代理陪审员 李 静
书记员:潘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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