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城区人。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城区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5064元,并按年利率6%从欠款之日起偿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粮油生意,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粮油至2011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粮油款55064元,有欠条为证。二被告欠款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托至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董某某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9日为其出具欠款55064元的欠条一张及申请涞源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和婚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9日为原告董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董某某粮油款55064,伍万伍仟零陆拾肆元整,张某某,2011年3月9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涞源县公安局和民政局调取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和婚姻登记情况,二被告户籍登记地址为涞源县城区,于2002年8月5日在涞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截止2018年5月1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在为其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欠款55064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上述欠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董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因该笔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2月28日)应视为二被告的逾期还款起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某某欠款55064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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