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昱春。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葛海,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敏,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4,38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侯昱春为承包方代表的七名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因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5月29日按七口人标准发放第一、二次土地补偿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发放第三次土地补偿款时,却按五口人标准进行发放,其中未含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54,381.00元,原、被告就上述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你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系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发
书记员:钟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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