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李志亮(北京天睿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杨东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马维
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马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马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赵某某与反诉被告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杨东学,第三人马维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河市燕郊镇燕顺路纳丹堡小区13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并约定待房产本下来之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15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被告将其与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下旬在本房屋的物业公司三河瑞安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一直入住至今。
2013-2014年左右,原告听说三河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分批办理了涉案楼房所在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始终不予接听,发短信亦不回复。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燕顺路纳丹堡小区13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赔偿原告定金60000元,并与原告应付的剩余款项中予以折抵;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仅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且至今没有将尾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售房的原因系当时急需用钱。
在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无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
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维述称,2015年11月,经过中介公司居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购买了涉案的房屋,且已付清全部房款。
被告将房本及楼房钥匙交给了第三人。
因被告在香港工作,双方商定在春节回来后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被告将涉案房屋曾将出售给原告,且正在法院诉讼。
第三人认为虽然原、被告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且房屋已交付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反诉原告赵某某诉称,反诉原告因急需用钱将坐落在三河市燕郊镇燕顺路纳丹堡小区13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出售给反诉被告。
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支付首付款550000元,余款108000元于房本下发之后办理过户前一次性付清。
反诉被告没有足额支付首付款,尚欠余款至今未付。
房产本下发之后,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支付楼房尾款去银行办理还款事宜,反诉被告置之不理。
反诉原告无奈只能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
现该房屋已经交付,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0000元。
反诉被告董某某辩称,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常理,该房屋买卖行为可能是反诉原告刻意制造的虚假交易。
反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首付款550000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544400元存在5600元的差距。
该差距数额较小,且自原告支付该款项后,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该5600元。
结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就付款方式做出了变更。
原告已经支付544400元,涉案房屋已取得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先主张该5600元系垫付的物业费,后主张系抵顶的房租。
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得到维护,且双倍返还定金系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定金60000元的诉求不予维护。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且三河市纳丹堡居委会出具证明涉案房屋被原告占有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之一房二卖行为有违诚信,根据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及房屋交付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三人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协助原告董某某办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神威北路北侧地中海风情纳丹堡13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告董某某于过户当日给付被告赵某某剩余尾款1136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马维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300元(已预交),被告赵某某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首付款550000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544400元存在5600元的差距。
该差距数额较小,且自原告支付该款项后,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该5600元。
结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就付款方式做出了变更。
原告已经支付544400元,涉案房屋已取得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先主张该5600元系垫付的物业费,后主张系抵顶的房租。
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得到维护,且双倍返还定金系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定金60000元的诉求不予维护。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且三河市纳丹堡居委会出具证明涉案房屋被原告占有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之一房二卖行为有违诚信,根据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及房屋交付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三人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协助原告董某某办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神威北路北侧地中海风情纳丹堡13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告董某某于过户当日给付被告赵某某剩余尾款1136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马维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300元(已预交),被告赵某某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赵亚光
书记员: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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