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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万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葛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万能,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新军,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董万能与被告葛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能,被告葛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万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1,081.3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1,3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葛新军驾驶牌号为沪BH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莘建路莘东路西约200米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葛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H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葛新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因原告不配合其理赔致诉讼,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H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计算2个月计4840元,物损认可定损的1350元。鉴定费9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右肘、腰部外伤,共发生医疗费1,081.32元。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900元。
  原告在本事故中物损经平保上海公司定损为1,350元。
  沪BH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BH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葛新军赔偿。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081.32元均系治疗事故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认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现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误工期认定误工费为7,26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物损、鉴定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1,081.3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1,3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91.32元,另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鉴定费900元,合计12,791.32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葛新军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万能12,791.32元;
  二、被告葛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万能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89元,由原告董万能负担19.89元,被告葛新军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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