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黄壮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全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
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
法定代理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克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该公司员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游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被告:刘明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营业场所容城镇天府中路。
法定代理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全党、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游振、刘明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壮志,被告田全党、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克栋,被告刘明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判令被告田全党、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游振、刘明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刘明乐驾驶的鄂D×××××比亚迪小型轿车从荒湖农场前往新沟镇。18时23分,行至荒新公路与247省道T形交叉路口,在左转弯上247省道的过程中,遇被告田全党驾驶的豫H×××××/H2N31挂半挂牵引车引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往监利县方向行驶时相撞。相撞后,被告田全党所驾重型半挂牵引向左冲出路面,又与公路左侧王献富房屋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董某某受伤,王献富房屋损毁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全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193元。
经查,被告田全党驾驶的豫H×××××/H2N31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刘明乐驾驶的鄂D×××××轿车系游振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遭受的损失仍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如诉所请。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乐与被告田全党因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刘明乐与被告田全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刘明乐与被告田全党所驾车辆分别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董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630元(应预留其他份额),护理费14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62元;余下5962元(9324元-33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田全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付义务,即赔付1789元(5962元×3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共计赔付给原告董某某5151元(3362元+1789元)。剩余4173元(9324元-5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董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51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41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乐负担18元,被告田全党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开运
书记员:田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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